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卷二·疑難雜說下

有檢驗被殺屍在路旁,始疑盜者殺之,及點檢沿身衣物俱在,遍身鐮刀砍傷十餘處。檢官曰∶盜只欲人死取財,今物在傷多,非冤讎而何?遂屏左右,呼其妻問曰∶“汝夫自來與甚人有冤讎最深?”應曰∶“夫自來與人無冤讎,只近日有某甲來做債,不得,曾有剋期之言,然非冤讎深者。”檢官默識其居。遂多差人,分頭告示側近居民∶“各家所有鐮刀盡底將來,只今呈驗;如有隱藏,必是殺人賊,當行根勘。”俄而,居民 到鐮刀七八十張,令布列地上。時方盛暑,內鐮刀一張,蠅子飛集。檢官指此鐮刀問為誰者,忽有一人承當,乃是做債剋期之人,就擒。訊問猶不伏,檢官指刀令自看∶“眾人鐮刀無蠅子,今汝殺人,血腥氣猶在,蠅子集聚,豈可隱耶?”左右環視者,失聲嘆服;而殺人者,叩首服罪。

昔有深池中溺死人,經久,事屬大家因仇事發。體究官見皮肉盡無,惟髑髏、骸骨尚在,累委官不肯驗。上司督責至數人,獨一官員承當。即行就地檢骨,先點檢見得其它並無痕跡。乃取髑髏淨洗,將淨(熱)湯瓶細細斟湯,灌從腦門穴入,看有無細泥沙屑自鼻竅中出,以此定是與不是生前溺水身死。蓋生前落水,則因鼻息取氣,吸入沙土,死後則無。

廣右有兇徒,謀死小童行,而奪其所 。發覺距行兇日已遠,囚已招伏∶“打奪就推入水中。”尉司打撈,已得屍於下流,肉已潰盡,僅留骸骨,不可辨驗,終未免疑其假合,未敢處斷。後因閱案卷,見初檢體究官繳到血屬所供,稱其弟原是龜胸而矮小。遂差官覆驗,其胸果然,方敢定刑。

南方之民,每有小小爭競,便自盡其命,而謀賴人者多矣。先以櫸樹皮罨成痕損,死後如他物所傷。何以驗之?但看其痕裡面須深墨色,四邊青赤,散成一痕,而無虛腫者,即是生前以櫸樹皮罨成也。蓋人生即血脈流行,與櫸相扶而成痕;(若以手按著,痕損處虛腫,即非櫸皮所罨也)若死後以櫸皮罨者,即苦無散遠青赤色,只微有黑色,而按之不緊硬者,其痕為死後罨之也。蓋人死後血脈不行,致櫸不能施其效。更在審詳原情,屍首痕損那邊長短,能合他物大小,臨時裁之,必無疏誤。

凡有死屍肥壯,無痕損,不黃瘦,不得作病患死。又有屍首無痕損,只是黃瘦,亦不得據所見只作病患死檢了。切須仔細驗定因何致死,唯此等檢驗最誤人也。

凡疑難檢驗,及兩爭之家稍有勢力,須選慣熟仵作人、有行止畏謹守分貼司,並隨馬行,飲食水火,令人監之,少休以待其來。不如是,則私請行矣。假使驗得甚實,吏或受賂,其事亦變。官吏獲罪猶庶幾,變動事情,枉致人命,事實重焉。

應檢驗死人,諸處傷損並無,不是病狀,難為定驗者,先須勒下骨肉次第等人狀訖,然後剃除死人髮髻,恐生前被人將刃物釘入囟門或腦中,殺害性命。

被殘害死者,須檢齒、舌、耳、鼻內,或手足、指甲中,有簽刺算害之類。

凡檢驗屍首,指定作被打後服毒身死,及被打後自縊身死、被打後投水身死之類,最須見得親切,方可如此申上。世間多有打死人後,以藥灌入口中,誣以自服毒(藥)〔者〕;亦有死後用繩吊起,假作生前自縊者;亦有死後推入水中,假作自投水者。一有差互,利害不小。今須仔細點檢死人在身傷痕,如果不是要害致命去處,其自縊、投水及自服毒皆有可憑實跡,方可保明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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