前集·卷十四
作者:曾公亮、丁度
右軍中賞罰之法,於舊史往往雜見而備存者。獨今令有兵衛,律有擅興,自漢以來,沿革掇定,隨世為異。
宋制,大將每出討,皆給御劍自隨,有犯令者,聽其專殺。兼置隨軍賞給庫或付空名宣符,有立功者,聽大將便宜爵賞,不待中覆。景德初,真宗垂意邊務,始增著賞格罰條。慶曆之後,陝西用師,上復詔近臣參定,比舊文益為詳密,頒於邊鄙,可為永式,與律令並行。今列於左。賞格陣獲轉遷賜物等第叄陣:以少擊多為上陣,數相當為中陣,以多擊少為下陣。
叄獲:據賊數十分率之,殺獲四分已上,輸不及一分,為上獲;二分已上,輸少獲多,為中獲;一分已上,輸獲相當,為下獲(以上並謂大勢得勝者,若雖有獲,而奔敗,不用此例)。
轉官:七資為第一等,五資為弟二等,三資為弟三等,二資為弟四等,一資為弟五等。右轉及諸司使副者,即依平轉例,以五額為一資。賞等:上陣上獲弟一等轉官,上陣中獲弟二等,上陣下獲弟三等;中陣上獲弟二等,中陣中獲弟三等,中陣下獲弟四等;下陣上獲弟三等,下陣中獲弟四等,下陣下獲弟五等。
右以上都監巡檢及隨軍使臣用此例。其賜物,臨時準陣獲上下約數支給,鈐轄已上定陣獲上下奏取。
轉階級:三轉為弟一等,兩轉為二等,一轉為弟三等。
右廂禁軍、蕃落、義軍、弓箭手副都頭、副兵馬使以上用此例。凡軍頭、十將以下隨屬處牒補訖,奏;副都頭、副兵馬使以上,先用此例給付身功狀憑,牒奏,乞降宣。其軍都指揮使以上奏取朝旨。
五轉為第二等,三轉為第二等,一轉為第三等。右廂禁軍、蕃落及義軍、弓箭手,自長行軍士以上,用此例。
賜物:絹十疋,錢十貫,為弟一等;絹七疋,錢八貫,為弟二等;絹五疋,錢五貫,為弟三等;絹三疋,錢三貫,為弟四等;絹一疋,錢三貫,為弟五等。
右廂禁軍用此例。軍都揮使以上,委諸主將賓功大小,約此等,優加酬賞,給訖奏聞。
絹十疋,為弟一等;絹八疋,為弟二等;錢十貫,為弟三等;錢五貫,為弟四等;錢三貫,為弟五等。
右蕃落、義軍、弓箭手用此例。此上二等賜物,或有舊支錦襖子腰帶者,自依舊例支,仍將價直納準賜物等弟配折。弟四等以下,更不支錦襖子腰帶。
一、臨陣對賊,矢石未交,先鋒馳入,陷陣突眾,賊徒因而破敗者,為奇功。
或寇賊堅銳,城池險固,山林阻隘,道路遙遠,及救兵不繼,如此之類,既制勝克敵,難易相遠,並不可以常格酬敘,委主將臨時錄奏旌賞。
一、殺賊,斬一級者,與弟四等賜。其臨陣斫營,率先用命,及突眾深入,各有殺獲者,與弟二等轉。轉者,謂轉階級,下條轉準此。一、臨陣或斫營,生擒賊,每一人,與弟二等轉。
一、生擒賊人員者,與弟一等轉。
一、斫賊營寨,能使寨動賊亂,因而入敗者,若使臣部領,與弟三等轉官;若只軍員部領,與弟一等轉,仍並給弟二等賜;隨從軍士,各與弟三等賜。若使臣部領有軍員隨從,其軍員與弟二等轉,賜物準上。
一、臨陣能用命殺退賊者,除主將準陣獲行賞外,其餘軍士,非擒生斬級者,每人給弟五等賜;若與賊對陣,未決勝負,因策應而得勝者,其策應將士各加一等賞賜。
一、能邀獲賊探馬游騎者,與弟二等轉。
一、深入殺賊致中傷者,給弟四等賜;雖中傷,仍有獲,除轉遷外,給弟三等賜;重者加一等。
一、擒生斬級,有中傷者,除轉遷外,別給弟四等賜,重者加一等。
一、臨陣斫散頭首、旗鼓者,與弟三等轉,仍給與弟五等賜。如能奪致旗鼓者,與弟二等轉,仍給本等賜。奪致者,須主將臨陣親見,及眾人保委,方得行賞。
一、將校臨陣被傷,有能救免者,與給弟一等賜。
一、數人共擒斬賊一人,或數十人共擒斬賊數人者,除親擒斬到依上條賞賜外,余隨從人各降一等。
一、將士每有戰傷,官司並給與公憑。若重傷兩次、輕傷三次,與弟三等轉。
一、覘得賊情者,賜物。如因此敗賊,優與酬賜。
一、捕獲賊奸細者,賜物。
一、告人與賊通情得實者,賜物,仍別給所犯之家妻子雜畜資財。以上三條,並隨功大小,酬給賜物,先定數。如有探知賊大謀秘計,因此廣致克獲;若誘降酋長、城戍及賊庭用事將相者,並為奇功,錄奏特議旌賞。
一、攻戰所獲軍帳人畜資財雜物等,並賜所獲之人;內馬及甲仗,納官給償。
一、大捷多獲,除賞奇功外,一半入官,一半均賞戰士。其物非私家得用者,官給其直。
一、擒斬到賊近上頭首,並理入奇功,委主將錄奏。
一、將士得功或高於所立賞格者,並比奇功錄奏。一、破蠻獠立功者,減西北邊戰功二等賞之。
戰傷例禁軍副指揮使以上,至軍都指揮使,傷重者,支絹七疋;輕者,五疋。副都頭、副兵馬使以上,重五疋,輕三疋。長行以上,重三疋,輕二疋。
廂軍、義軍、弓箭三副指揮使以上,重五疋,輕三疋。副都頭、副兵馬使以上,重三疋,輕二疋。長行以上,重二疋,輕一疋。
右為裹瘡之賜,其酒藥錢物,並臨時約舊例隨輕重支給,以公用物充。
戰士例陣亡軍士,各隨軍分指揮給與賻贈,其等第用三司。
宣例陣亡軍士之家子孫及親弟侄,取最長一名,年二十已上,充填本軍。內有人材過本軍等樣,或不及元軍,分等樣配軍,並倍支入軍例物。內十五以上,身無殘疾,願充軍者,且支半分,請受候年及二十,據等配軍。其無人充軍者,家屬隨便,仍給錢十貫。
陣亡軍員子孫,指揮使、副指揮使,錄用三人;副都頭、副兵馬使已上,二人,並充殿侍。或已在軍者,與十將;如十將以上者,量與轉遷。若無子孫可錄,指揮使,家給錢一百貫;副指揮使,八十貫;副都頭、副兵馬使以上,七十貫。其都虞候以上錄用子孫,列奏取旨。
行賞約束一、立功將士應合酬敘者,皆令主將於賊退後、諸軍未散時,對眾敘定,直言斬獲中傷次弟,務從簡速。
一、將士得功,主將即時對定,明其姓名申奏,不得以隨身牙隊親識移換有功人姓名,致抑壓先鋒、遠探及臨陣效命之人。如士卒顯有功狀,為人移易抑壓者,許經隨處官司自言。
一、申得功將士,使臣皆具官任、軍分、姓名、本屬主帥、官軍賊眾多少、彼此殺獲輸失之數、及奪得軍資器械、並戰時月日、戰處去州縣遠近,仍具部著等姓名開奏,亦須文字簡速,不得淹遲。
一、定將士戰傷,內臨陣者,如背後傷中,不在賞例;若深入殺賊,斫營陷陣,雖傷中在背後,不為退怯,亦與賞賜。
一、應隨軍賞賜錢帛袍帶等納數,將行備軍前合要即時支給外,若將士得功應賜者,並主將先給印紙,開出色件付身。其印紙不得臨陣對壘給散,別致喧撓,軍回日所在州軍疾速申請。若有違約束者,斬。
一、臨陣,非主將命,輒離隊先入者,斬。
一、賊軍去陣尚遠,弓弩亂射者,斬。謂射力不及之地。
一、臨陣聞鼓聲,合發弓弩而不發,或雖發而箭不盡,不盡謂若眾射三箭,己獨射二箭之類,及拋棄余箭者,斬。
一、臨陣,弓弩已注箭而回顧者,斬。
一、將校士卒臨陣詐稱病者,斬。在邊鎮,詐有所規免者,絞。或副部署以上,詐病者,奏裁。
一、臨陣或在賊境,非應得傳言,而輒高聲者,斬。非臨陣、在賊境者,杖一百。
一、下營訖,非正門輒出入者,斬。
一、覘候謬說事宜,吏相托及漏泄者,斬。
一、將座有私仇,至臨陣以相報復者,斬。
一、臨陣失馬者,斬。力戰,馬被傷殺者,不坐。即軍員將弱馬換軍士壯馬者,亦斬。鈐轄已下,除名決配;副部署已上,約取奏裁。
一、合戰,爭他人所獲首級者,斬。若眾力殺獲,不辨主名,輒取首級者,亦斬。
一、逐賊將帥,指定遠近逐所而輒過者,斬。或不及指定處所者,亦斬。
一、不戰而降賊者,或背國歸賊者,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絞,仍沒其家。沒家者,男子年十五以下,及母女妻祖孫兄弟娣妹資財田宅,並沒官。余修沒官準此。
一、戰陣失主將,親兵者並斬。臨陣擅離主將左右者,並擬違制之罪。
罰條一、漏軍事或散號漏泄者,斬。
一、克日會戰,或計會軍事,後期者,斬。計會軍事,如大雨雪及水火,力不能赴者,不坐。
一、軍中非大將令,副將下輒出號令,及改易旌旗軍號者,斬。若號令未便,須合改易者,先申大將;如事當機速,不及先申,其改易實便者,不坐。即叫呼或吹物涉偽號者,亦斬。
一、排陣已定,都監使臣軍員以下輒抽一人一騎者,斬。
一、會戰或臨賊下寨,行列不齊,旌旗不正,金鼓不鳴,主者及所犯者皆斬。
教陣而違者,杖一百斷。
一、下營誤不如法,主者杖一百;在賊庭者,斬。
一、背軍走者,斬。非出軍臨陣日,依廂禁軍敕修。
一、邊塞有警急,及探得賊中事機,不取主將節度而擅發兵者,斬。若賊已叩境,即時須兵馬策應,關報主將不及者,勿坐。
一、不候銅符木契與宣命文牒相勘合而輒發兵者,斬。得符契不發,及不即發,不即發謂出軍臨陣之時,若尋常抽發移替,自依常程日限;或雖得符契,不依次弟,及無宣命文牒相副而報發者,亦斬。
一、臨陣先退者,斬。
一、逐隊部被攻危急,前後及左右隊部當救不救,因致陷者,全隊部皆斬。
亦斬,但隨從坐起。
一、失旗鼓旌節者,全隊斬。或為賊所取者,亦全隊斬。
一、陣定後,輒進退亂行者,前後左右所行之處,聽便斬。
一、設奇伏掩襲,務應機速,如前將先合,後將即赴。進退應接乖者,斬。
一、賊來,可出軍而不出者,斬。
一、令遠探卓望,不覺賊來者,斬。
一、差探賊軍,反入賊境,可往而不往,更相推託,及回不以實言者,斬。
一、有警急,不舉烽;及見前烽已舉,後烽不應者,斬。或無警而誤舉烽,致警擾城寨;及舉烽多少不如法,致誤事者,亦斬。承承誤而應者,不坐。
一、守城不固者,本地分及主者皆斬。或圍賊城不固,亦斬。
一、更鋪失候,夜巡失號,止宿他火者,斬。
一、行軍不赴隊伍,犯蘭後馬者,斬。
一、器仗不預修整,致臨陣不堪施用;或給受之際,不即言上,致臨陣敗事者,斬。
一、部署鈐轄以下,商議兵政,務在和允,即時裁遣,違者以違制論;所執顯涉頗曲者,除名。
一、部署鈐轄等,每有行下宣敕文字,並具承受日時,疾速奏報,遲者以違制論。
一、出軍在道,及緣邊城寨,支請受典級,敢減克糧食草料衣資賞賜者,不以多少,皆斬。
一、吏卒與賊私交通,或言語書疏者,斬沒其家。
一、主吏役使不平者,斬主吏。謂指揮使已下。
一、不服差遣者,斬。
一、自相竊盜者,不計物多少,並斬。非出軍臨陣,自從常法。
一、巧詐以避征役者,斬。
一、避役自傷殘者,斬。
一、將吏受贓枉法,及論功定罪,故不以實者,斬。失者,委主帥量罪斷遣。
妄張賊數,至誤奏陣獲者,亦斬。
一、隱欺破賊收穫及死亡兵士資財者,斬。
一、以強凌弱,忿爭酗酒,喧悖惡罵,或扇搖恐嚇軍伍,及犯階級,於理不順者,斬。
一、博戲賭錢物者,斬。非出軍臨陣,自依常法。
一、去失衣甲器械者,斬。主將見而不收,從違制之罪。及故毀棄軍裝、或盜賣器械、軍裝而詐稱去失者,亦斬。
一、大軍在路遺落器械、衣物,皆須移在道傍,令收後人收候下營處,召主分付。如他人妄認、及隱匿者,斬。收後人不收者,杖一百。
一、軍中奔車走馬者,斬。自指揮使以下,並須步入營寨,違者,杖一百。
營寨,謂主帥所在。
一、貪爭財物資畜而不赴殺賊者,斬。
一、訛言誑惑、妄說陰陽、卜筮、道釋、鬼神、災祥,以動眾心者,斬。
一、無故驚軍,叫呼奔走,妄言賊至,及夜呼驚眾者,並斬。即賊乘暗攻營,將士輒呼動者,亦斬。
一、軍中有卒警急及失火,在軍人輒叫呼奔走者,所在官司得斬之。若在城守圍中,亦斬。
一、放火者,斬,仍沒其家。或遺火燒屋宇、軍募及財物、積聚,通計錢二貫足已上者,斬。
一、軍中有火,除救火人外,餘人皆嚴備,若輒離本職掌、部隊等處者,斬。
一、入賊境,軍士擅發冢墓、焚廬舍、殺老幼及婦女,踐禾稼、伐樹木者,斬。如主將有命,令蹂踐賊地禾稼、伐樹木、或焚盪廬舍者,不坐。
一、軍士雖破敵有功,擅掘冢、燒舍、掠取資財者,斬。
一、奸犯居人婦女,及將婦女入營者,斬。
一、賊使人入軍,非主司,輒與語者,斬。若擒獲敵人、及來降者,並領見主帥,不得詢問敵中事宜。若違因而漏泄者,斬。
一、行營吏卒私議軍中事宜者,斬。
一、行營吏卒受他人財賄,情涉交通者,斬。親戚供饋者,不坐。
一、得賊射書,吏卒即時封送大將,輒開讀者,斬。如士卒有親故贈遺書信者,領赴主將驗認給付,違者,杖一百。
一、賊軍棄敵來降,而輒殺者,斬。
一、破賊,先虜掠者,或入賊境擅虜掠者,斬。
一、破賊後,因爭俘虜相傷者,斬。
一、戰罷抽軍酒,徐緩而行,輒走者,斬。
一、違主將一時之令者,斬。謂隨事號令。一、軍下營,亂行失伍;及樵牧汲飲出表外者,杖一百。
一、凡見奇禽異獸怪物入營壘及捕獲者,當時報主將。不告而輒傳道者,杖一百。
夫三軍之眾,畏我則不畏敵,畏敵則不畏我,此賞罰之所以設也。明將知其然,故彰利示害以曉眾,信賞必罰以勸功,及對陣交和,鹹見鉞爵祿之具在,則士卒雖欲勿戰,亦不可得也。故使疲者勇,懦者決,進有幸生,退有必死焉。
昔戰國時,秦人兵力最雄,蓋能教蓄銳士,忸之以慶賞,之以刑罰。凡民欲要利於上者,非斗無由。其有軍功者,各以律受,上五甲首而隸伍家,以此為賞,民無不勉也。若軍大戰而大將死,吏自五百石已上不能死敵,皆當斬。大將左右吏卒亡軍者,皆斬。士卒有軍功者,奪;無軍功者,戍三歲。五人為伍,五十人為行,戰而亡其伍,同五人奪功;無功者,亦戍三歲。以此為罰,民無不懼也。
所以四世有勝,衡擊六國,六國莫敢抗之,非幸也,有術數然也。是以善用兵者,誅大以為威,賞小以為明,刑上極而不避貴重,賞下通而不遣廝賤,誅戮一卒而萬眾畏勸者,用此道也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