卷三·溺死
作者:宋慈
若生前溺水屍首,男僕臥,女仰臥。頭面仰,兩手、兩腳俱向前。口合、眼開閉不定,兩手拳握。腹肚脹,拍著響。(落水則手開,眼微開,肚皮微脹。投水則手握,眼合,腹內急脹)兩腳底皺白,不脹。頭髻緊。頭與髮際、手腳爪縫或腳著鞋則鞋內各有沙泥。口鼻內有水沫,及有些小淡色血污,或有 擦損處,此是生前溺水之驗也。(蓋其人未死必須爭命,氣脈往來,搐水入腸,故兩手自然拳曲,腳罅縫各有沙泥,口鼻有水沫流出,腹內有水脹也)
若檢覆遲,即屍首經風日吹曬,遍身上皮起,或生白 。
若身上無痕,面色赤,此是被人倒提水 死。
若屍面色微赤,口鼻內有泥水沫,肚內有水,腹肚微脹,真是淹水身死。
若因病患溺死,則不計水之深淺可以致死,身上別無它故。
若疾病身死,被人拋掉在水內,即口鼻無水沫,肚內無水,不脹,面色微黃,肌肉微瘦若因患倒落泥渠內身死者,其屍口眼開,兩手微握,身上衣裳並口、鼻、耳、髮際並有青泥污者,須脫下衣裳,用水淋洗,酒噴其屍;被泥水淹浸處即肉色微白,肚皮微脹,指甲有泥。
若被人毆打殺死,推在水內,入深則脹,淺則不甚脹。其屍肉色帶黃不白,口眼開、兩手散,頭髮寬慢。肚皮不脹,口、眼、耳、鼻無水瀝流出,指爪罅縫並無沙泥,兩手不拳縮,兩腳底不皺白卻虛脹。身上有要害致命傷損處,其痕黑色,屍有微瘦。臨時看驗,若檢得身上有損傷處,錄其痕跡,雖是投水,亦合押合乾人赴官司推究。
諸自投井、被人推入井、自失腳落井,屍首大同小異。皆頭目有被磚石磕擦痕,指甲、毛髮有沙泥,腹脹,側覆臥之則口內水出,別無他故,只作落井身死,即投井、推入在其間矣。所謂落井,小異者∶推入與自落井則手開、眼微開,腰身間或有錢物之類;自投井則眼合、手握,身間無物。
大凡有故入井,須腳直下;若頭在下,恐被人趕逼,或它人推送入井。若是失腳,須看失腳處土痕。
自投河、被人推入河,若水稍深闊,則無磕擦沙泥等事;若水淺狹,亦與投井、落井無異。大抵水深三、四尺,皆能淹殺人;驗之果無它故,只作落水身死。則自投、推入在其間矣。若身有繩索及微有痕損可疑,則宜檢作被人謀害置水身死。不過立限捉賊,切勿恤一捕限,而貽罔測之憂。
諸溺河池,(行運者謂之河,不行運者謂之池)檢驗之時,先問原申人∶早晚見屍在水內?見時便只在今處?或自漂流而來?若是漂流而來,即問是東西南北?又如何流到此便住?如何申官?如稱見其人落水,即問∶當時曾與不曾救應?若曾救應,其人未出水時已死,或救應上岸才死?或即申官,或經幾時申官?若在江河、陂潭、池塘間,難以打量四至,只看屍所浮在何處。如未浮,打撈方出,聲說在何處打撈見屍。池塘或坎阱有水處可以致命者,須量見淺深丈尺,坎阱則量四至。江河、陂潭屍起浮或見處地岸,並池塘、坎阱系何人所管?地名何處?諸溺井之人,檢驗之時,亦先問原申人∶如何知得井內有人?初見有人時,其人死未;
既知未死?因何不與救應?其屍未浮,如何知得井內有人?若是屋下之井,即問身死人自從早晚不見?卻如何知在井內?凡井內有人,其井內自然先有水沫,以此為驗。
量井之四至,系何人地上?其地名甚處?若溺屍在底,則不必量,但約深若干丈尺,方屍出。
屍在井內滿脹,則浮出尺余,水淺則不出。若出,看頭或腳在上、在下,先量尺寸;不出,亦以丈竿量到屍近邊尺寸,亦看頭或腳在上、在下。
檢溺死之屍,水浸多日,屍首 脹,難以顯見致死之因,宜申說∶頭髮脫落、頭目 脹、唇口番張,頭面連遍身上下皮血並皆一概青黑、褪皮。驗是本人在井或河內,死後水浸,經隔日數,致有此。今來無憑檢驗本人沿身有無傷損它故,又定奪年顏、形狀不得。只檢得本人口鼻內有沫,腹脹。驗得前件屍首委是某處水溺身死,其水浸更多日,無憑檢驗,即不用申說致命因根據。
初春雪寒,經數日方浮,與春、夏、秋、末不侔。
凡溺死之人,若是人家奴婢或妻女,未落水先已曾被打,在身有傷;今次又的然見得是自落水,或投井身死,于格目內亦須分明具出傷痕,定作被打復溺水身死。
投井死人如不曾與人交爭,驗屍時面目頭額,有利刃痕,又依舊帶血似生前痕,此須看井內有破瓷器之屬,以致傷著。人初入井時,氣尚未絕,其痕依舊帶血,若驗作生前刃傷,豈不利害。